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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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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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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加强性病诊疗服务管理,规范性病诊疗服务行为,提高性病诊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保障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性病包括:(一)艾滋病、淋病、梅毒;(二)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三)卫生部公布的其他主要通过性途径传播的疾病。

  第三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性病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性病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服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符合《性病诊疗服务基本条件(试行)》;(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性病诊疗服务基本条件(试行)》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辖区内批准设置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

  第六条性病诊疗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性病的诊断及治疗方案必须由主诊医师或在主诊医师指导下作出。主诊医师应满足下列条件:(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依法经相关专业登记注册;(二)具有5年以上皮肤病或性病临床工作经历,并具备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性病诊疗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在二级以上医院皮肤性病科从事性病诊疗工作连续8年以上;(四)无医师不良执业记录;(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主诊医师的认定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行业协会组织。认定工作应严格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诊医师认定及管理规定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申请在性病发病率较高或医疗服务条件较差的地区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可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不具备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在主诊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性病诊疗服务。

  第十条从事性病检查、检验和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资质,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性病诊疗服务。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行业协会组织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执业医师、护理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者给予培训合格证书。

  培训合格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类、编号,并登记备案。

  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执业医师、检验人员、护理人员连续2年以上没有从事性病诊疗工作的,应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性病诊疗工作。

  跨省变更执业地点,从事性病诊疗服务的,应经变更后执业地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方可执业。性病主诊医师跨省变更执业地点的,主诊医师资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变更后的性病主诊医师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性病检测、诊疗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进行合理检测、科学诊断、规范治疗。

  艾滋病检测和诊疗工作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三条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认真制订和执行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度和措施,加强性病诊疗质量控制;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感染;医疗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尊重患者隐私权,不得擅自公开患者就诊资料。

  第十五条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候诊宣传、健康教育和咨询、安全套推广等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鼓励性病患者及其性伴及时就诊。

  性病确诊诊断须经科室负责人和主诊医师复核签字,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国家法定传染病和监测性病的统计、疫情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公示性病诊疗、检测及药品(器械)等服务项目价格,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开具有效的收费凭据。

  第十八条任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诊疗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性病诊疗服务的管理和指导、检查,及时向社会公示性病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性病诊疗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重新登记“性传播性疾病专业”诊疗科目,允许依法开展性病诊疗服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性病诊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主诊医师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后果恶劣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该机构主诊医师认定资格。

  第二十四条主诊医师违反卫生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要求认定机构吊销主诊医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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