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年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多项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配制、使用等各环节。这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实施,进一步推动了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2000年7月7日施行),体现了GMP的基本精神,规定了制剂验收的具体条款。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GPP)(2001年3月13日施行),是制剂配制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是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基本模式延伸到医疗机构制剂管理中,极大地提升了制剂配制的质量,缩小了药品生产和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差距。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同时规定配制制剂需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品种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1月21日施行),在临床制剂管理一章中重申了制剂管理的有关规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变更、换发以及制剂批准文号和制剂使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并对调剂使用的特殊情况进行了释义: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批准,制剂可在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1日施行),主要内容涉及新建制剂室的行政许可、制剂许可证的规范管理、“医院”类别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该办法第一次将西药制剂与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区别开来,限制了西药制剂的委托配制;允许中药制剂进行委托配制,并规定了委托配制的条件、申请审批程序、质量责任等要求。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8月1日施行),明确规定了申请注册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药制剂除外),规定了申报制剂的范围、临床研究的要求、调剂使用的审批等,重申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
|
|
|
|
| 文章为中药网整理,或来自网络,内容仅供访问者参考,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转载请注明出处!互动交流请进中药论坛! |